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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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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23 23:04 访问量:
 

 

 

 

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政策依据

2013年12月27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济宁市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自2014年2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月31日。按照今年年初市政府公布的2018年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我局重新起草该办法。

2018年3月8日,省政府出台《关于创建国土资源节约集约示范省的实施意见》,要求“制定地下空间土地利用激励政策,支持地下交通、综合管廊、人防设施、地下商业服务业等多种方式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对照省政府要求,结合2013年以来的实践,我市2013年制定的《济宁市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仍然能够保持良好的现势性和一定的前瞻性,应当继续施行。对于施行过程中发现的个别问题,建议进行修正,并重新公布施行。

二、《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四项内容,分别为增加区域差别化规定、调整行政区划规定、明确综合管廊规定、明确历史存量规定。

(一)增加区域差别化规定。《济宁市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未对市区不同区域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作出差别化规定。我市市区地势北高南低,北部任城区政府地面高程38米,地下水位28米,挖深约10米见水;南部太白湖新区文化中心地面高程34米,地下水位33米,挖深约1米见水。市区地下除水位差异外,均为深厚的黄土层,地质条件基本无差别。太白湖新区地下工程建设,较之济北新区及市区其他区域,在抗渗、抗浮、耐久、施工等方面增加成本较多。考虑地下工程建设成本对地下空间利用的影响,太白湖新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应当适当低于城区其他区域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4月13日,我局到太白湖新区调研,邀请规划、建设等部门及有关开发建设企业座谈,座谈普遍认为应当合理设定太白湖新区地下空间出让价格标准,保持土地市场价格相对公平。

为合理设定太白湖新区地下空间出让价格标准,保持土地市场价格相对公平,我局结合具体项目进行了测算,建议增加一条,“太白湖新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按照第九条确定的标准,减半计算”,列为第十条。

(二)调整行政区划规定。《济宁市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任城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区域内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工作。县(市)及兖州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防、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本办法规定,做好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关管理工作。”拟修改为“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任城区、兖州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区域内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工作。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防、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本办法规定,做好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关管理工作。”

(三)明确综合管廊规定。《济宁市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上土地使用权人在同一宗地内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包括与地面主体建筑相连和不相连的情况,以下简称结建地下工程)以及在广场、绿地、道路等无地上建筑物的地下单独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工程)所占空间,包括地下停车场、商业服务设施、物资仓库、人防设施、地下交通设施等,但地下管线、桩基工程等除外”,但未明确综合管廊相关内容。为支持综合管廊建设,拟将综合管廊与地下管线同样管理,即明确不需要办理地下空间用地手续,此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上土地使用权人在同一宗地内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包括与地面主体建筑相连和不相连的情况,以下简称结建地下工程)以及在广场、绿地、道路等无地上建筑物的地下单独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工程)所占空间,包括地下停车场、商业服务设施、物资仓库、人防设施、地下交通设施等,但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桩基工程等除外。”

(四)明确历史存量规定。《济宁市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未对历史存量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作出差别化规定。2007年《物权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施行之前,国家没有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的规定,已经实施的地下工程不应视为违法用地。依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拟增加一条规定,直接明确“2014年2月1日之前实施的地下工程,未明确供地方式的,其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已经以划拨方式取得”,不要求再行报批。列为第十四条。